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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川C2557**号电动自行车,由荣县某大道往荣县某方向行驶,15时50分,行至荣县某叉路口路段时,绕道左侧与路口左方驶来的由丁某某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驾车人丁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拨打120电话,请他人报警,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柏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求救,并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