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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浩、助理审判员刘鹏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张某甲。我俩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婚后经常外出,对家里不管不顾,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在原告家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二人自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其购买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来二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蒋某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蒋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审 判 员  王 浩助理审判员  刘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