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徐鑫馨、许银龙、金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15号。代表人曹天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清收员。被告徐鑫馨,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无职业。被告许银龙,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39号。法人代表人董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男,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徐鑫馨、许银龙、���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许银龙、金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鑫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诉称,被告徐鑫馨与张锐系夫妻关系,张锐(已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生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040121212218922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聚鑫烟酒商行经营,贷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还与张锐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401312121083443,2304013121083423。将南山区21委逸夫花园2号���106室,房产证号为QZ000141**,工农区25委新鹤小区5号楼505室,房产证号为QZ100874**,工农区24委新鹤B区23号楼306室,房产证号为QZ10057184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同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并且张锐与被告金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并由被告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将借款600000.00元支付给张锐,张锐的贷款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正常还款,从2015年1月至今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20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徐鑫馨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徐鑫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982.74元,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10692.24元,共计402673.98元,及本案一���诉讼费用。被告许银龙、金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转账凭单各一份,证实张锐于2012年12月在我行贷款60万元。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张锐和许银龙将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鹤岗分行。证据三、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TX100336**号、TX10033685号,鹤岗房他证南山区字第TX100336**号,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鹤岗分行。证据四、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抵押人及共有人张锐、徐鑫馨夫妇,许银龙、张雅婷夫妇抵押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五、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及担保函,证明原告有权在金泰担保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证据六、张锐与徐鑫馨、许银龙与张雅婷的结婚证,户口,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张锐在我行贷款真实有效。证据七、还款流水截屏,证明截止2015年7月5日,剩欠借款本金400982.74元,利息10691.24元,共计411673.98元。被告徐鑫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许银龙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的事实属实,借款额度属实,抵押贷款属实,我从2013年1月还款到2014年12月份,还了两年整。被告金泰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第三被告也进行了担保,但是还款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由于本案有不动产抵押,又有第三被告金泰担保公司担保,首先由第一、二被告的不动产变现后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不足部分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银龙、金泰担保公���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徐鑫馨与张锐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12月7日,张锐生前(已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040121212218922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聚鑫烟酒商行经营,贷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还与张锐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401312121083443,2304013121083423。张锐夫妇同意将南山区21委逸夫花园2号楼106室,房产证号为QZ000141**,工农区25委新鹤小区5号楼505室,房产证号为QZ10087496抵押给原告;被告许银龙夫妇亦表示同意用工农区24委新鹤B区23号楼306室,房产证号为QZ10057184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同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并且张锐与被告金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并由被告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将借款600000.00元支付给张锐,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该笔贷款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1月起再未还款,被告许银龙、金泰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982.74元,利息10691.24元,共计411673.98元。被告徐鑫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已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徐鑫馨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鑫馨偿还借款本金400982.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银龙夫妇表示同意用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借款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鑫馨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鑫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11673.98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银龙、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鑫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00元,减半收取3738.00元由被告徐鑫馨、许银龙、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庆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