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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月颖,盖孟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江农场开发区龙井床。法定代表人:苏宏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黄雪莹,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吉田国际*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月颖,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李月颖。一审第三人:盖孟友。再审申请人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宏源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丰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月颖、盖孟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大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财务咨询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因果性,《��务咨询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错误的。1.《财务咨询合同》与《借款合同》有密切联系性,李月颖代盖孟友签订《借款合同》和《财务咨询合同》,所出借的款都是李月颖的,两合同的实际控制人和签订人都是李月颖。2.从合同实际履行看,2012年6月至11月共五个月的借款期内(包括续展期),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2%即每月36.4万元来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为2%,即每月14万元;在《财务咨询合同》约定为3.2%,即每月22.4万元;且两笔款项都是同一天支付)。3.《承诺书》约定新大洲公司与盖孟友结清双方借贷关系后,《财务咨询合同》自行终止作废,说明归还了借款本金,不再收取利息,如果到期不归还本金,《财务咨询合同》继续履行,继续收取利息。可见,《财务咨询合同》的合同目的并不是财务咨询,而是通过收取咨询费的方式获得借款高额利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财务咨询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都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财务咨询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首先,《借款合同》与《财务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大洲公司和盖孟友,《财务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大洲公司和宏源丰公司。其次,《借款合同》与《财务咨询合同》的合同内容不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合同之外还有利息,《财务咨询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财务咨询费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两个合同均没有关于《财务咨询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收取《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的约定。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新大洲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而非财务咨询费。另外,新大洲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的每月利率为5.2%,实际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和《财务咨询合同》中约定的3.2%,但该主张与《借款合同》和《财务咨询合同》的约定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新大洲公司关于《财务咨询合同》是为了收取《借款合同》中的非法高额利息而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财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新大洲公司关于《财务咨询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财务咨询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新大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