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戴绍楷、韩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戴绍楷。被告:韩海珍。被告:戴绍和。被告:董克。被告:陈青青。被告:颜银銮。被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朋。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绍楷。被告: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克。被告: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银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戴绍楷、韩海珍、戴绍和、董克、陈青青、颜银銮、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征公司)、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杰公司)、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威公司)、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戴绍楷偿还原告借款1463479.18元及利息5142.9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为126475.80元,另以借款本金1463479.18元与利息5142.91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韩海珍、戴绍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青青、董克、颜银銮、力征公司、赛杰公司、固特威公司、群英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青青、颜银銮、戴绍楷、董克等四人(甲方),以及被告力征公司、群英公司、赛杰公司、固特威公司等四单位(丙方)共同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一、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各成员授信额度均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本人或其控制企业。二、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三、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按月结息的,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新的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浮动比例,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调整。四、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五、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八、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九、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被告戴绍楷、陈青青、董克、颜银銮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质押的财产为定期存单。并约定原告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出质人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同日,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定期存单质押清单,各成员提供存单金额均为50万元。同日,被告戴绍楷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二、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按还款周期调整。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戴绍楷支付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韩海珍、戴绍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戴绍楷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包括原告扣收被告戴绍楷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戴绍楷尚欠原告借款1463479.18元及利息5142.91元、逾期利息126475.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绍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463479.1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31618.71元;另按年利率9.66%[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算],以1468622.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海珍、戴绍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董克、陈青青、颜银銮、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4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14元,由被告戴绍楷、韩海珍、戴绍和、董克、陈青青、颜银銮、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固特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群英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