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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明柱与刘庆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田明柱。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明柱诉被告刘庆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占祥、被告刘庆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田书建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牛村开发区路段与顺行的被告刘庆怀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庆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书建负次要责任,田明柱无责任。被告刘庆怀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田明柱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付出医药费1563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504.6元,后期在本村卫生所医疗费3126元)、住院29天中伙食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6852元、康复费1450元、四个月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具费150元;财产损失9600元(车载原告的3200斤粉条遭柴油污损,每斤3元计算),合计4668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按80%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庆怀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庆怀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有票据证实。被告刘庆怀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20分,被告刘庆怀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任丘市长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村开发区东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田书建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书建和拖拉机乘车人田明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和调查后认定,被告刘怀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书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明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伤;3.左耳廓反耳屏前擦伤;4.左肩部软组织伤;5.左髋部软组织伤;6.左膝软组织伤伴擦伤;7.右膝部软组织伤;8.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9.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17时25分起至2015年1月10日9时0分止,实际住院27天。出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伤口换药,建议休养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1784.6元、门诊费720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庆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住院期间在任丘市裕华药房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任丘议论堡乡田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3126元。另查明,原告系任丘市冀顺东金属加工厂工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田艳州、侄女杨自茹进行护理。再查明,被告刘庆怀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任丘法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表、华北石油总医院检查报告、核磁共振发票、任丘市议论堡乡卫生所处方笺、收费票据、任丘市冀顺东金属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任丘市裕华药房拐杖收费收据、被告刘庆怀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刘庆怀负事故主要责任,田书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书建驾驶车辆乘车人即原告田明柱无责任。由于被告刘庆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5630.6元,有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费收据、任丘议论堡乡田庄村卫生所处方笺、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根据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康复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80元计算,其提供的任丘市冀顺东金属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足以证实其与任丘市冀顺东金属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天,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本院支持其误工期按照117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按照每天80元计算117天为9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并无两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因一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16.5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116.5元计算27天为314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手撕发票5张,但该5张发票均为廊坊市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5张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出院、检查的过程中会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粉条损失32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拐杖购买费150元,参照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83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705.5元。剩余损失71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91.4元。因被告刘庆怀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991.4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庆怀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明柱交通事故损失227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明柱交通事故损失2991.4元,共计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69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庆怀垫付款2000元;三、被告刘庆怀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田明柱负担3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