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诉被告王连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连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20号原告陈军,男,汉族。被告王连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诉被告王连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刘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被告王连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矫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妻子蒋丽秀给其养鸡。后被告因资金短缺,让原告帮其垫付饲料款40000元,承诺待鸡出卖后,将钱还给原告,原告当时未让被告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承诺每养一茬鸡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但剩余38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被告王连日辩称:涉案38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妻子蒋丽秀合伙养鸡发生的投资款。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在一起合伙养鸡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妻子投入40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合伙期间一共养了四茬鸡,第一茬赔了60000元,第二茬赚了14000元,分给原告妻子4000元,第三茬赚了4000元,分给原告妻子2000元,第四茬全赔了。后原告妻子提出散伙,但双方散伙后未对养鸡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1份,主要内容: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38000元欠条,被告不同意出具,但承诺边挣钱边还钱。原告询问被告当初不是承诺每养一茬鸡偿还欠款5000元,之前养的那茬鸡卖了以后,为什么不还款。被告回答那茬鸡赔了,所以没还款。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没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从录音内容看,可以证明原告妻子和被告一起养过鸡,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原告妻子,而不是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杨连芝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受雇被告负责给鸡棚掏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妻子蒋丽秀投入40000元与被告合伙养鸡,共养了四茬鸡,有赔有赚,至今尚欠证人部分掏粪款和玉米款未付。证明原告妻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38000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属实,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证人孙希福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经常到被告处拉死鸡,见过原告妻子,证人听被告讲其与原告妻子在一块合伙养鸡,后来散伙了。证明原告妻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38000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属实,其陈述均是听被告本人所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两证人的证言,其中证人杨连芝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陈述原告妻子与被告合伙,投入40000元投资款均是听被告妻子所讲,不能证明合伙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孙希福陈述原告妻子与被告合伙均是听被告所讲,且对合伙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饲养鸡雏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冬,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催讨剩余的38000元借款,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拒绝出具,但承诺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涉案38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38000元系借款,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据,该证据并未直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被告主张涉案38000元系投资款,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的规定,被告虽主张本案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协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杨连芝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合伙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希福陈述原告妻子与被告合伙均是听被告所讲,不能证明本案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份证言,亦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对各自待证的法律关系,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尚欠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亦未抗辩此款为投资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结合原告陈述该款系饲料垫资款和被告的承诺、还款行为判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系合伙关系,涉案38000元系投资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涉案38000元系借款。退一步讲,即使涉案38000元是投资款,本案系合伙关系,被告在通话录音中承诺偿还该款,说明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处分,双方对返回投资款达成了一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将剩余的380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虽辩解与原告妻子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已承诺向原告还款,并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连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刘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