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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敏与汪云海、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汪云海,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62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云海。被告:王秀丽。原告王敏诉被告汪云海、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云海、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汪云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此借款系被告汪云海与被告王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秀丽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云海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31.25元(按5.2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王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云海、王秀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云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云海、王秀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云海、王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汪云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汪云海与被告王秀丽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汪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云海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2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汪云海与被告王秀丽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秀丽应当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云海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31.25元(从2015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合计3013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秀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汪云海、王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