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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迎国因与被上诉人龚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迎国,龚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国。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梦龙。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迎国因与被上诉人龚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迎国的委托代理人谌文武、被上诉人龚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弘、黄玉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迎国向龚梦龙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杨迎国向龚梦龙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5万元,余额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在审理过程中,杨迎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受胁迫书写或者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杨迎国向龚梦龙出具了借条,杨迎国无充足证据推翻借条的效力,本院确认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杨迎国应按借条约定按期返还龚梦龙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杨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梦龙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迎国负担。杨迎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龚梦龙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未作详细记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龚梦龙提供的借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就冒然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龚梦龙的诉讼请求。龚梦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迎国向龚梦龙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杨迎国应按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杨迎国上诉提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无证据证实,且即使法院未将当事人部分陈述内容记全,也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仍然可以要求书记员补记或书面向法院说明。上诉人杨迎国承认借据系本人亲笔书写,但又称龚梦龙因以人身伤害相胁迫,威逼写的借条,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杨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