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新飞与李志亮、李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飞,李志亮,李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邓新飞。委托代理人李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亮。被告李国娟。原告邓新飞与被告李志亮、李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仕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飞及其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亮、李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飞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李志亮系同一家族的人,2011年1月7日,被告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0元,一个季度付一次。当时钱是由原告妻子李凤飞账户转到被告李国娟账户上的,由被告李志亮书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是李志亮把原告姓名误写成郑新飞,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发现后也碍于是自己家族的人所以没有改过来。2015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除了下欠2000元外,其余的都已付清。但是2015年1月7日之后直到现在,被告夫妻再未支付过利息。算到2015年7月7日,被告已经下欠利息26000元。原告多次找其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鉴于两个被告后期没有诚信,不支付利息,原告不得不担心资金安全,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60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借条原件以及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志亮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汇入被告李国娟的账户的事实;3、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妻子李凤飞取款2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志亮、李国娟未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李志亮、李国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新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新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肆仟元。借款人李志亮”。借款后,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元。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24000元(200000元×2分×6个月)。另查明,2011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是从原告的妻子李凤飞账户转到被告李国娟账户上的,由被告李志亮书写了借条,但姓名误写为郑新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志亮、李国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新飞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亮、李国娟偿还原告邓新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26000元,共计22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李志亮、李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仕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