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丕如与徐祥连、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丕如,徐祥连,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杨丕如。委托代理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连。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丕如诉被告徐祥连、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如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连、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丕如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徐祥连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隆达客运中心院内停车场起步时,与行人原告杨丕如相撞,造成原告杨丕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167907.28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如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不存在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徐祥连、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徐祥连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隆达客运中心院内停车场起步时,与行人原告杨丕如相撞,造成原告杨丕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1005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徐祥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丕如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疗费297907.28元,被告徐祥连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祥连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祥连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杨丕如相撞,造成原告杨丕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祥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丕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790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7907.28元;二、原告杨丕如返还被告徐祥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658元,由被告徐祥连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