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宗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何桂兰,系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22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诉讼费125、保全费150元、担保费5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我院,经询,被告马某某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表示“当时是我在原告家我写的欠条,我同意还她13000元,但我现在没有钱,我同意月月在我工资里扣,扣完为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曾系原告宗某某雇佣的员工,2013年11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宗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亲笔书写欠条“马某某欠三姐10000元,总计13000元整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宗某某实际交付被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3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诉讼费收据一张、保全费收据一张,担保费收据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有借条和原、被告陈述为证,故借款事实存在且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庭审中称:“我实际上给付了被告是1万元,她怕我不借给她,她直接写了1.3万元的欠条,3000元是承诺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0000元。后经询,被告马某某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表示“我同意还她13000元,但我现在没有钱,我同意月月在我工资里扣,扣完为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承担”,此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宗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50元、担保费5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