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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永堃与李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林永堃,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川,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永堃诉被告李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堃的委托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堃诉称,被告李正川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罗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由被告李正川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按期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正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正川偿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正川承担。被告李正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川因生意周转需资金,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林永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同时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由于出借方向借款方追究违约责任时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由罗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李正川出具借条给原告林永堃收执。被告李正川借款后,经原告林永堃催讨,被告李正川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撤回对罗铈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川欠原告林永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依双方借条的约定,被告李正川违约时需支付原告林永堃相律师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代垫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意见,并认为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因此依法原告只可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时(即起诉时)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正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永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正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永堃垫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李正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