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容诉令狐某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令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3年3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某村某组。被告令狐某,男,汉族,1963年3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于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东坡监狱服刑。原告杨某诉被告令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令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3月18日生育儿子令狐甲,已于2013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在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吸毒、贩毒,屡教不改,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劳教,仍不悔改。被告多次使用暴力逼迫原告出钱为其购买毒品。2014年被告又因吸毒、贩毒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令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是事实。被告吸毒、贩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劳教及因2014年因吸毒、贩毒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3月18日生育儿子令狐甲,已于2013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在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曾因吸毒、贩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劳教。2014年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吸毒、贩毒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移送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东坡监狱服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令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令狐某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令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