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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洪峻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洪峻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商初字第1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沈阳居。负责人吴晓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晓煋,系该行员工。被告洪峻杰。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园支行)与被告洪峻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晓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诉称,被告洪峻杰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额度3万元,经调阅个人信用报告参考、客户经理评分,总行批复信用额度3万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其贷记卡内欠款29050.65元,形成预期,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及滞纳金2815.51元,本息合计31866.16元。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9050.65元,利息及滞纳金2815.5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本息31866.16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峻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洪峻杰向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已阅读和了解《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即申领人)的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透支后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消费本金的10%,所有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透支金额、取现本金和费用,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含等额外币)。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含等额外币),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贷记卡的使用。经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审查,同意向被告洪峻杰发卡(卡号为62×××05),核定其信用额度30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第一次逾期,截至2012年6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29050.65元、利息1357.79元、滞纳金1377.72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31866.1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9050.65元,利息1357.79元及滞纳金1377.72元,取现费用80元合计31866.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6月17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洪峻杰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圆鼎贷记卡申请表、帐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洪峻杰向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洪峻杰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洪峻杰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要求被告洪峻杰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滞纳金及取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050.65元、利息1357.79元、滞纳金1377.72元及取现费用80元,合计31866.16元。如被告洪峻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洪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丁贾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