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树林诉王学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王学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李树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学会,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树林诉被告王学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担保在朱某处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朱某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朱某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向法院执行局交付了207220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7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案外人朱某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朱某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朱某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朱某申请执行,原告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执行局交付了案件标的款200000元,并交付诉讼费、执行费722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林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担保并承担了还款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以及所承担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会给付原告李树林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学会王学会给付原告李树林代其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7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学会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李树林承担20元,被告王学会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 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