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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承烈与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烈,李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08号原告:赵承烈,男,汉族,芜湖市金川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荣,男,汉族,马鞍山正源带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承烈诉被告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基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烈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开办多个工业实体,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期间,被告因其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其发展,先后五次共借给了被告80万元现金,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20万元,收回了该项借条。其余借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德荣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4张借条,原告向法庭举证的20万元,是在借条之后。应在借款中扣除。在这之后,被告又还了204000元,这笔钱原告收到了是事实,但是原告认为该笔钱是合伙公司还的欠款,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认为这个钱,通过证据来看,是被告通过被告老婆的名义在还,而不是公司的名义。原告说公司还款,对这些没有基础证据公司欠原告的钱,认为应该举证。赵承烈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尚欠60万元。4、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5、借记卡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共借80万元,其中已归还20万元。赵承烈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6、出资情况证明原件1份、金川公司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的合伙公司的出资情况。7、马鞍山市金川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2013年4月其他应付款余额表1份,证明被告204000元的还款是原被告合伙的金川公司对原告110多万元的欠款的支付。李德荣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应扣除已归还的20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承烈庭前向法院申请证人易某、项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催款经过。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人出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于法有据,故予以许可,证人易某、项某出庭进行了作证。赵承烈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认为证人都是原被告的合伙人,对他们情况比较了解,对借款的事情,是掌握的比较清楚的,借条的份数等等虽有误差,恰恰证明证人说了实话,清楚的就是清楚的,没有串通,借钱的数额及要款的情况都陈述的很清楚,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可信的,可予以采纳。李德荣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原告方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但通过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只提供了60万元的借条,20万元的借条,通过证人证明,是不能达到目的的,第一个证人是两次在场,没有全程参与,具体借款数额他不清楚,说道原告向被告要钱,都是传来证据,第二个证人说看到了80万元的借条,一个人的证言是孤证,原告要证明借款80万元的事实,应提供80万元的借条,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李德荣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活期明细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2月12日,通过其妻子的账户,还款204000元的事实。赵承烈质证:1、对于银行活期明细,认为204000元收到了,但是204000元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除了向原告借款的60万元以外,被告的公司另外还欠原告110多万,所以还款都是被告公司的欠款,是公司欠原告的110多万元的还款。2、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赵承烈提交的证据1、2因李德荣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因李德荣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案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李德荣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于易某和项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对李德荣当庭提交的银行活期明细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赵承烈对于银行活期明细和结婚证无异议,且承认收到了李德荣通过其妻子徐红账户汇的204000元的还款,只是对于还款的性质有异议,即赵承烈认为该笔还款是李德荣的金川公司对自己110多万元欠款的归还,因此本院对于李德荣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2日,通过其妻子徐红的账户向赵承烈还款总计20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李德荣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9日向赵承烈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赵承烈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今借赵承烈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今借到赵承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今借赵承烈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李德荣在借条落款处署上了自己的签名并注明了日期。2014年1月28日李德荣偿还了赵承烈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李德荣通过妻子徐红账户向赵承烈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2日李德荣分四笔通过妻子徐红账户向赵承烈还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元,合计15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李德荣向赵承烈借款的金额到底是600000元还是800000元;第二,李德荣通过妻子徐红账户向赵承烈还款2040000元到底是偿还李德荣公司债务还是李德荣个人债务。一、本院认为李德荣向赵承烈实际借款的金额是600000元,理由如下:1、赵承烈为证明李德荣向其借款800000元,向法院申请了证人易某和项某出庭作证证明。但是从庭审过程来看,证人易某证言陈述关于李德荣向赵承烈借款80万元的事情没有看到借条,对于借款的数额也不是很清楚,只是自己听赵承烈说的,因此易某关于借款实际数额的证明力不足,且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证人项某在庭审中一开始陈述“打条子看到了,总共打了80万元的借条”,但是在后来的庭审中又陈述“原被告借款及打条字,我几乎都在场,我记得打了两三次条子,分别是多少钱我没有看,不清楚。当时是原告跟我说过借了80万元。”这反映出证人项某前后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两三次条子的表述跟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又提到是听赵承烈说的,系传来证据,再者,项某的证言亦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德荣向赵承烈借款600000元有事实依据,赵承烈主张在李德荣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20万元并收回了该项借条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赵承烈主张李德荣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赵承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院只采信李德荣向赵承烈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二、本院认为李德荣通过其妻子徐红账户向赵承烈还款2040000元是偿还李德荣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按照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公司偿还债务应当是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而不是通过个人账户,本案中李德荣是通过妻子徐红账户向赵承烈还款的,因此本院认为2040000元的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李德荣个人债务符合市场交易习惯。2、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德荣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赵承烈债务204000元,但是赵承烈仅仅主张徐红是公司会计进而主张还款是偿还公司债务的证据不足,而且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红是公司的会计,亦无法证明金川公司欠赵承烈110多万元。故本院认定李德荣通过其妻子徐红账户向赵承烈还款2040000元是李德荣个人债务。综上,本案中李德荣向赵承烈借款本金600000元,后又偿还了赵承烈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元,合计偿还了404000元,现李德荣尚欠赵承烈借款本金196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人李德荣有义务偿还债权人赵承烈借款本金196000元,赵承烈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196000元部分的诉请,以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赵承烈诉请的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应当以借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196000元本金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承烈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196000元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李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佳丽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