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雅楠与郑天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张某某,住白山市。被告郑某某,住白山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才知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及暴力倾向,对原告经常打骂,恶言恶语出言不逊。结婚十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幸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郑中洋(2006年4月11日生),次女郑中妍(2010年11月1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当子女抚养费2000.00元;夫妻共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C座1804室,面积124.2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两名都由被告自行抚养。该房屋是我用婚前的房屋卖了16万元,一共花28.5万元购买的,其中有借款11万元未偿还。原告举证: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经原八道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到我娘家殴打我的事实;3、光碟1份,证明被告因孩子学习成绩不好骂孩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为原告与同学在棋牌社打麻将,我问时原告不承认,导致我们有肢体接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孩子学习不好我才骂她的,是教育方法的问题,不是家暴。被告举证:借条3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向父亲郑恩进、母亲刘玉霞借款11万元,在锦江路购买一处房屋,产权为被告单独所有,后将此房屋卖了16万元,用于购买现在房屋;于2010年9月20日向妹妹郑雨花借款6万元、向母亲刘玉霞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现在居住的永祥大厦C座1804室的房屋,以上借款均没有偿还。原告质证:借条我不知道,向被告妹妹借款6万元,我们还了3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事后被告和我说过,当时也没有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郑中洋,2006年4月11日生,学生,婚生次女郑中妍,2010年11月15日生。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C座1804室,面积124.28平方米房屋,双方协议价值,每平方米3000.00元即37284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110000.00元、债权5000.00元。原、被告自认各自年收入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中洋、郑中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中洋、郑中妍均系女孩,考虑其年龄幼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2000.00元。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C座1804室,面积124.28平方米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协议价值,平均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86420.00元。共同债务110000.00元,双方各承担55000.00元,债权5000.00元,双方各享有2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长郑中洋(2006年4月11日生)、次女郑中妍(2010年11月15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0元;三、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永祥大厦C座1804室,面积124.2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郑某某房款186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共同债务110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各承担55000.00元,债权5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各享有25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原、被告各承担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