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乳名:阿玉),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工农村西苑南区14-1-5。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玉在田家庵区朝阳医院斜对面的飞宇网吧门口,贩卖给张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收取毒资200元。2.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玉在田家庵区化肥厂家属区,贩卖给张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玉在田家庵区朝阳医院斜对面的飞宇网吧门口,贩卖给张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收取毒资200元。4.2015午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玉在田家庵区化肥厂家属区,贩卖给张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张某某欠毒资200元。2015年4月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田家庵区朝阳医院斜对面的飞宇网吧门口,将被告人胡玉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手机1部、现金6000元、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27克)。后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玉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胡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人民币6000元、甲基苯丙胺0.27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