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绍兴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绍兴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李剑良,胡莉娟,李笑妍,袁小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谢钢英。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委托代理人:丁滢。被告:绍兴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笑妍。被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告:李剑良。被告:胡莉娟。被告:李笑妍。被告:袁小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禾公司)、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李剑良、胡莉娟、李笑妍、袁小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炜人、丁滢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止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阿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强裕公司、李剑良、胡莉娟、李笑妍、袁小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1613012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为被告羊禾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最高额440万元内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羊禾公司签订0916130123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羊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收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羊禾公司。现借款到期,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羊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43433.34元,复息1611.98元,合计4145045.32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该段利息未付产生的复息均按年利率11.7%计付;二、被告强裕公司、李剑良、胡莉娟、李笑妍、袁小胡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44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羊禾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羊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依约向被告羊禾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6份,拟证明被告强裕公司、李剑良、胡莉娟、李笑妍、袁小胡自愿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44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欠息清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羊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43433.34元,复息1611.98元,合计4145045.32元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羊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禾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到期,被告羊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羊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强裕公司、李剑良、胡莉娟、李笑妍、袁小胡对被告羊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李剑良、胡莉娟、李笑妍、袁小胡对被告绍兴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6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