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原籍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与被告于1994年在东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三个男孩:温某甲(1996年5月4日出生)、温某乙(1999年1月18日出生)、温某丙(2000年1月6日出生)。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五华县龙村镇大坑管理区,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三个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没有分居,其要求夫妻和好。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五华县龙村镇大坑管理区,有夫妻共同债务29.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方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男孩:温某甲(1996年5月4日出生)、温某乙(1999年1月18日出生)、温某丙(2000年1月6日出生)。温某甲、温某乙已经出外打工,温某丙在五华县龙村镇洞口中学读书。夫妻在五华县龙村镇大坑村建有房屋一栋。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提交了二份借据复印件,金额共16000元,被告承认有欠邹凤奎8000元,但已还清,剩余8000元债务不认可。被告认为夫妻债务其手中有27.7万元,其提交了一份借款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2014年3月,原告曾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2015年8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认识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且双方已经生育了三个男孩,但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加剧。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后,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关系,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因此原告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尹某某放弃夫妻共有财产、放弃抚养小孩、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有20000元债务,但被告认为已经还清8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夫妻有共同债务27.7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债务。因小孩温某丙现在五华县龙村镇洞口中学读书,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9453.6元,小孩温某丙每月抚养费为787.8元,原告尹某某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小孩温某丙(2000年1月6日出生)由被告温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支付温某丙抚养费393.9元给被告温某某至温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