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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连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张连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铁南职务:村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君,男,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连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及被告张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南的160垧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27年12月,价款为45000.00元。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请依法审理。被告辩称:1、本人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于2006年6月9日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签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长城村无权解除合同。2、原告仅以国家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原告必须提供国家层面的涵盖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基本原则、目的、任务和内容的文件,提供本人所承包草原的草原属性已经改变而被列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范围的充分证据。3、答辩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承包的草原应依法受到保护。(1)答辩人所承包的草原至今受大安市草原管理部门的监测和管控。经大安市草原管理部门测量记录在案的长城村划为草原用途的草原面积为9.032.11亩,这其中包括答辩人承包的1600亩。(2)答辩人有国家国土资源部、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土地开发整理应依法实施,草原应得到有效保护。4、经答辩人调查和拍照,有证据证明与长城村毗邻的大片草原没有被翻整,草势喜人,景色壮观,与周边被翻整得面目全非的草原形成巨大反差。所以原告所称的依统一的土地开发整理政策周边的草原被翻整,而与答辩人毗邻的草原为何能独善其身?如周边的都是盐碱地面为什么与答辩人毗邻的草原就能长出茂盛的羊草?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文件中没有涉及到草原整理,都是涉及的土地整理。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证明镇赉项目区,不能证明大安项目区。3、草原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与2006年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承包年限,承包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的草原在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没有资质和权利确定土地整理范围。5叉干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一张,用以证明叉干镇草原盐碱化,过度开发、退化严重。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省政府文件中讲过叉干镇草原需要保护,没有说需要整理,证明不了涉案草原需要整理。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发(2003)363号《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西部生态经济总体规划的通知》(吉政发(2015)5号),用以证明西部土地开发整理不包括草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理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意见》(吉政(2012)11号文件),用以证明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也应遵循上述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原则和要求,民意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群众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西部土地整理是国家政策,被告不可能不知情。3、长城村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是草原,符合国家政策,不在被开发整理范畴之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领取草原直补,但不排除被告草原属于三等草原,属于西部土地整理范围。4、照片九张,用以证明(1)同样是草原为什么有3000亩草原没有开发整理,西部土地整理的标准是什么;(2)设立草原管护房,证明被告承包的是草原不在西部开发利用之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否属于草原应该由相关部门确定,照片确定不了。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质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据形式为视听材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质证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9日,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连君签订《草原承包合同》,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160公顷草原发包给被告张连君,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为45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被告张连君所承包的160公顷草原被划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连君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45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160公顷《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国家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确实存在且被告张连君所承包的位于叉干镇长城村的160公顷草原已被纳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范围内。被告张连君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草原及草原受到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保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未产生冲突和矛盾。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文件中体现了此次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生态,以水定地。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对湿地、草原等进行严格保护。这一原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所体现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能够相互印证。但是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将草原这一土地类型列定为禁止开发、整理的内容。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一种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行为的实施也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这一政府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纳入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各种土地类型均应服从开发、整理。虽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但是在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并非不可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省政府进行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亦是不可抗拒的,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承包费返还及投入补偿问题,被告张连君虽未提出相关请求,但原告长城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张连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需要保全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造成对自已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连君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45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160公顷的草原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