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当文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当文,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9号原告胡当文,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系死者胡江毅父亲。委托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2896-1。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传强,男,1972年7月4日出生。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处吴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509339-2。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系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凤祥,男,1985年1月5日出生,系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胡当文诉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有祜,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范祯量、郭传强,第三人福建省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祥、林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江毅住在厂区宿舍,其下班合理路线应是工作区至厂职工宿舍,且未在外租住。胡江毅在省道秀里线175KM+100M路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工作区至厂职工宿舍须经的路线,胡江毅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综上所述,胡江毅受到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胡当文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认定胡江毅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儿子胡江毅在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陈海苗去市场买菜等日常生活用品,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管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儿子胡江毅下班后去市场买菜等日常生活用品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儿子胡江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且足额缴费,并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胡江毅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系死者胡江毅的父亲;2、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儿子胡江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时间;4、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胡江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同肇事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5、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在公司宿舍有自己的厨房,并自己买菜、做饭的事实;6、福建省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儿子胡江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事实;7、车间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胡江毅事发前在第三人公司的岗位是湿法涂台工;8、原告及其儿子胡江毅、妻子陈海苗的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妻子的服务处所是程堂村吉洲工业区,同时居住在第三人为其提供的宿舍区。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工伤保险条例》、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摘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利来源和法律依据;3、关于万华实业胡江毅工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4、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胡江毅与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胡江毅与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涂广发和陈荣健),其证人证言证明与胡江毅、陈海苗一起上下班,下班后又一同前往吴山的事实,且证人陈荣健证明原告、胡江毅、陈海苗未向其租住房子的事实;7、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管理制度》,证明公司禁止职工在宿舍煮饭;2、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个人车辆管理规定》,证明公司规定员工个人车辆须停放在生活区车棚,在厂区内外驾驶个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均由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庭审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及胡江毅提供宿舍、食堂,原告及家人私自在宿舍煮饭等属违反该公司的管理规定。为此,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1-4、6-8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法确定,公司从未为普通员工配备厨房,也不允许原告及家人私自在宿舍煮饭。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从未看到该宿舍管理制度,而且公司有很多职工都在宿舍煮饭。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且这8份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4、6、7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儿子胡江毅与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在第三人湿法车间从事涂台工种。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为员工统一配备宿舍、食堂,原告胡当文及其儿子胡江毅、妻子陈海苗住在第三人为其提供的员工宿舍内,未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0月10日,胡江毅上夜班,时间为10月9日晚上8点至10月10日早上8点。2014年10月10日08点,胡江毅下班后从公司的工作区回到公司的生活区,后胡江毅又到车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陈海苗前往吴山。当日08时15分许,胡江毅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省道秀里线175KM+100M(吴山吉洲村)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拟驶往大田方向,与由大田往永春方向钟志强驾驶的闽DB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造成胡江毅当场死亡、陈海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江毅和钟志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苗无责任。另查明,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分为工作区和生活区两个片区,且工作区和生活区中间相隔一条马路,二者之间有一段距离,车棚位于公司的生活区中。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制定了《宿舍管理制度》,规定禁止员工在宿舍内使用电器烧煮食物等。同时,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制定了《员工个人车辆管理规定》,规定员工个人车辆须停放在生活区车棚,在厂区内外驾驶个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均由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分为工作区和生活区,原告儿子胡江毅居住在第三人为其提供的员工宿舍区内。2014年10月10日08时,胡江毅下班后从公司的工作区回到生活区,已经完成了上下班路途。事后,胡江毅又到车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母亲陈海苗外出,当行驶至省道秀里线175KM+100M(吴山吉洲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上下班途中并无关联。原告儿子胡江毅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和第(四)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大田)(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启谊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人民陪审员 罗必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