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洪俊与江阴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江阴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洪俊。委托代理人黄亚芬、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山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卞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静芬,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俊与被告江阴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俊诉称:锦泰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锦泰公司开发的弘扬大厦。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为76608186元,锦泰公司支付了61815872元,尚欠工程款14792314元未付。2015年1月13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他,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锦泰公司。债权转让后,锦泰公司陆续向他付款10319650元,尚结欠4472664元未付。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讨,锦泰公司拒不支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72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于洪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现由于客观原因锦泰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希望洪俊给予一定的付款宽限期。庭审中,锦泰公司对于洪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均予以认可,该项认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洪俊支付4472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0元(洪俊已预交),由江阴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洪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