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梅功成与李玉甫等人因毂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功成,又名梅三,男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甫,男,委托代理人朱玉梅,女,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海,男。委托代理人李刚,男,上诉人梅功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功成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上诉人王玉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朱玉梅,被上诉人李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功成在新蔡县关津乡动检站对面开一门市部,经营卷闸门加工及销售业务。2013年7月12日,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卷闸门加工及销售。王玉甫受雇于梅功成从事卷闸门加工及安装工作,工钱以每天120元计算。2014年10月7日下午,王玉甫接受梅功成指派和梅功成一起为李玉海医疗门诊部安装卷闸门,梅功成提供安装设备和工具。在安装过程中,王玉甫从梯子上摔倒受伤。当日,王玉甫被送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9251.53元。王玉甫住院期间,梅功成支付王玉甫10500元。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004号、005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王玉甫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944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王玉甫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检查花费60元。2014年10月8日梅功成收取李玉海两个卷闸门的费用4600元;王玉甫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新蔡县原交警队对面王庄一套商品房,于2013年1月入住该房生活至今。为此,王玉甫起诉要求梅功成、李玉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485.42元,并由梅功成支付工钱1200元。另查明,王玉甫父亲XXX,1941年5月10日生,其母亲张秀英系1944年12月15日生,包括王玉甫在内其母亲有四个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及王玉甫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海支付相应价款让梅功成为其加工、安装卷闸门,其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王玉甫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梅功成为李玉海安装卷闸门,其与梅功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梅功成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由于梅功成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王玉甫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其对王玉甫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王玉甫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自身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定做人的李玉海选择有卷闸门加工、销售资格的梅功成为其加工、安装卷闸门,对于王玉甫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重大过失,故对于王玉甫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玉甫要求梅功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应与梅功成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对于梅功成已经支付的10500元应予以扣除。王玉甫要求梅功成支付工钱12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和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王玉甫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王玉甫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新蔡县原交警队对面王庄一套商品房,于2013年1月入住该房生活至今。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王玉甫的后续治疗费问题。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能够具体的估算出王玉甫后期需行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具体的项目及费用,内容具体确定,予以认可。关于王玉甫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王玉甫就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为400元。综上,王玉甫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311.53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93天=6214.81元,护理费24391.45÷365天×108天×1人=7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6438.12元×7年×20%÷4人(被扶养人XXX的生活费)+6438.12元×10年×20%÷4人(被扶养人张秀英的生活费)=103038.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944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5285.73元。关于王玉甫请求判决梅功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王玉甫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梅功成赔偿王玉甫各项损失共计135285.73元的80%即108228.58元,梅功成已实际支付的10500元应从中扣除;二、梅功成赔偿王玉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王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517元,梅功成负担2370元,王玉甫负担147元。宣判后,梅功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玉甫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2、王玉甫受伤系其操作失误造成;3、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均与事实不符。王玉甫的内固装置不需取出,即使需取出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4、原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及判决各项标准偏高。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王玉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王玉甫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家人在新蔡县城居住多年,其县城应属经常居住地;2、梅功成系雇主,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海答辩称,其订做、加工、安装卷闸门均由加工安装方梅功成负责,其作为订做方没有义务去扶梯子,责任应由安装方梅功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的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梅功成开设加工安装门窗门市部,并办理了相关工商执照,王玉甫在梅功成开设的门市部提供劳务,其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王玉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王玉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少雇主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其双方责任的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梅功成上诉称王玉甫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理由,由于王玉甫一家在其县城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梅功成上诉称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及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梅功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梅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