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清泉与周国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清泉,周国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泉,男,193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艳,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清泉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何清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有效,而被告周国艳当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该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对于该协议效力的认识并无分歧,双方并无争议,无需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借款抵押协议的效力与质押权是否设立以及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何清泉若认为原审法院执行局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其债权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途径予以救济。现原审法院经审查已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清泉的执行异议,原告何清泉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清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何清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何清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上诉人何清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的《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何清泉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清泉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涉案的《借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何清泉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的《借款抵押协议》有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生效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何清泉与被上诉人周国艳均对该《借款抵押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并无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何清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何清泉主张其享有被上诉人周国艳对湖南省临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因上诉人何清泉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应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清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