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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乾德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乾德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乌鲁木齐乾德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路胜。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二街146号2栋1层1单元2。法定代表人:马龙芳。原告乌鲁木齐乾德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汇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德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宣伟、被告天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德汇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只实际支付工程款997500元,原告方工程负责人侯志杰与被告方该工程项目经理熊伟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方确认应付工程款1706237.35元,原告虽然认为此结果已比自己的计算少了不少,出于无奈只能被迫接受。即便如此被告对剩余款项一直拒绝支付并以各种非法理由强行扣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08737.35元。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综合单价为一体化板255元/平方米,苯板78元/平方米,酚醛板14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3日,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3日,经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侯志杰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上述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双方共同出具《侯志杰工程量汇总单》一份,载明:“一、价款:酚醛板663.94平方米×145=96271.30元,B1级苯板1232.05平方米×78=96099.90元,一体板5936.73平方米×255=1513866.15元,以上合计1706237.35元;二、支付情况:1、已付款1002500元;2、利息16000元;3、沙浆200947.87元;4、打胶109816元;5、维修155000元;6、医疗费20000元;杂费20000元;消防验收3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7%)119436.61元;10、保修金85311.86元。”侯志杰在该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股东谷炳霖于2014年11月1日在该汇总单上签字并注明“对账单收到”。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原告对于汇总单上的支付情况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1、已付款1002500元,因原告当庭仅认可被告已付款997500元,被告表示认可故不再举证;2、利息16000元,被告提供2013年1月6日侯志杰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外墙款10000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熊伟在该收条上注明“4%月率,4个月”;3、沙浆200947.87元,被告提供侯志杰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城三期小高层外墙所有粘接干粉沙浆,由项目部提供,工程完工结算由工程款中扣除此材料款,约贰拾万左右,以实际用量为准”另提供被告与案外公司抵账协议一份(金额200947.87)及购买水泥的发票一张,证明水泥系被告代原告购买,4、打胶109816元,被告出示案外人王广生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王广生收到打胶款109816元(打胶面积5936×18.5=109816);5、维修155000元,被告提供案外人李永利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北京城外墙维修清单一份及案外人胡义和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就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对外支付155000元维修费;6、医疗费20000元,被告提供案外人王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条被告20000元,证明因保温一体板坠落卫生间人行通道伤人给王伟赔付20000元;7、杂费20000元,被告提供2013年1月6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因外墙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造成杂费,经与侯志杰协商并同意支付20000元”,侯志杰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8、消防验收30000元,被告提供2013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载明“因北京城三期小高层外墙一体板质量未达标,消防不合格,需支付叁万元手续办理费用,经于外墙一体板负责人侯志杰同意并由北京城承包消防工程人员办理此事”,侯志杰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另,北京城三期小高层项目部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函告一份,载明“因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由贵公司乌鲁木齐乾德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外墙一体板,现墙面开胶、脱落,大部分面积未打胶,现通知贵公司进行打胶维修”,侯志杰在该函告上签字并注明“函告已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2012年8月20的证明、2013年1月6日的证明、2013年8月15日的函告以及2013年10月20日的证明的落款形成时间以及四分材料是否于相同或相近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由其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是否于落款时间形成,亦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是否于相同或相近时间形成。”以上事实有保温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单、收条、地毡协议、发票、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侯志杰作为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其与被告共同出具的《侯志杰工程量汇总单》,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相符,内容分项明确具体,该结算经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汇总单上载明的支付情况,已付款为1002500元,但因被告当庭认可已付款997500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另,北京城三期小高层综合楼已于2012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现保修期已过,被告亦在结算时扣除了维修费用,故应当将保修金85311.86元退还原告,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0311.86元。原告对汇总单上的支付情况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针对支付情况均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认为“支付情况不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天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乾德汇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0311.86元。以上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乾德汇通公司款项903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708737.35元,核定给付金额90311.86元,占请求标的的12.74%,案件受理费1088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26%即9500.32元,由被告负担12.74%即1387.0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