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闫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XX、闫XX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胡国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有九名子女,被告系次子,二原告近几年有医药费若干,已经由九名子女给付,后因赡养问题,原告和子女产生纠纷,经调解无效,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九名子女,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对其他八名子女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八名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应予扣除。二原告以前的医药费,已经给付,故对要求给付以前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0元,从2015年6月起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度赡养费,从2016年起,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给付半年度赡养费;二、二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九分之一。宣判后,王XX、闫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抚养长大,被上诉人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不给付上诉人医疗费,生活上也不尽照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两位上诉人每人每月100.00元钱明显太低,不能维持日常生活消费。二、应该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两位上诉人的医疗费及事后丧葬费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两位上诉人称其未尽赡养义务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对老人尽的赡养义务最多。在2006年上诉人王XX生病花费5000.00元,是被上诉人一人承担的。2012年至2014年,两位上诉人生病做手术,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近10000.00元,被上诉人妻子为了照顾老人放弃了打工挣钱的机会,说明被上诉人对二位老人是尽了赡养义务的。二、本案实际情况是,两位老人偏听个别子女的意见,才提起诉本案诉讼。做为两位上诉人的九名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应尽的份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王XX、闫XX起诉被上诉人王XX要求其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做为子女理应尽到对上诉人赡养的义务。经查明,两位上诉人共有九名子女,九名子女均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九分之一的赡养费,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两位上诉人每人每月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关于上诉人王XX、闫XX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承担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医疗收费单据,合计8530.3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九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王XX主张已给付过1500.00元用于上诉人闫XX做眼睛手术,上诉人认可在闫XX住院期间给过1500.00元,因此,对于上诉人王XX、闫XX已经花费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王XX、闫XX今后的医疗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九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XX、闫XX事后丧葬费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就此问题提起诉讼,且丧葬费属于尚未发生的不确定费用,待丧葬费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XX、闫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赵晓祥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