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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冯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洪初,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稳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律伟担任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冯某乙、冯某某父子以开豆奶厂资金不够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108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万元支付年息12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豆奶厂倒闭,被告所借欠款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8800元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要求其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事实;4、原告陈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分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经营豆奶厂资金充裕,生意兴隆,原告要求入股50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豆奶厂,后因天气多变,导致豆奶超量过期亏损严重,原告要求退股还钱,逼迫被告写下欠条,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利息不合法,原告私自将被告所有的一台货车拍卖,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的来源;2、冯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卖了被告所有的货车一台;3、莫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3000元的事实;4、证人冯某丙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入股被告豆奶厂50000元后要求退股,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来源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卖掉被告货车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李某某作出询问笔录一份,李某某证实2013年通过原告谭某某购买了被告冯某某四轮货车一辆,将购车款8800元交给谭某某丈夫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原告胁迫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肖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均为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该份原告自述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冯某某的证明,原告出售被告车辆的事实,经庭审核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冯某丙的证词,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可信,经庭审核实对冯某丙陈述的原告出售被告车辆及证人2012年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谭某某入股50000元与被告冯某某合伙经营豆奶厂,后因豆奶厂经营亏损,原告谭某某要求退股,被告冯某某同意原告退股,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年支付6000元。截止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冯某某共支付原告谭某某利息13200元,因本金及约定利息未清偿,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108800元借条。此后,被告父亲冯某丙2012年支付原告谭某某10000元,2013年原告谭某某将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货车出售给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李某某收取售车款8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放弃要求被告冯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冯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谭某某欠款108800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冯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谭某某欠款1088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共收取了被告188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律 伟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