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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宫岐鸣、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宫岐鸣,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个人金融部职员。被执行人宫岐鸣。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被告之父)。被执行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宫岐鸣、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宫岐鸣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宫岐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210012元、利息8313.36元、滞纳金4460.92元,合计222786.28元。三、如被告宫岐鸣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对抵押物牌照号津G876**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处置,并优先受偿;四、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493.05元,全部由被告宫岐鸣负担,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查封了被执行人宫岐鸣名下一辆车及一套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迟雪涛审 判 员  于钟亮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