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9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清梅与李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梅,李清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022号原告李清梅,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原告之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李清民,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继华(被告之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清梅与被告李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被告李清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房山区长阳镇佛满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集体土地5.05亩进行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共计30年。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共2亩)转包给被告,转包费为每年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转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从其经营之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每年100元的转租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交还原告,被告支付转包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承包期和土地面积没有问题,协议书也确实签订了,2009年以前每年给200元转包费,转包费每年都给的现金,因原告系被告之弟,未履行书面手续。原告不能六年不给承包费到现在才要,可以看承包合同,如果原告说没给要拿出证据证明。因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被告种植的桃树砍伐,被告已报警,笔录已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元一次性土地转让费,被告每年还给付原告100元的土地承包费,如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应把所收钱款退还被告,并赔偿被告土地损失,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民与原告李清梅系叔伯兄弟关系,1998年6月1日,李清梅承包本村十四局墙南7.05亩土地后,经与李清民协商,在2000年左右将其中2亩土地划拨给了李清民经营,因原告承包地内栽种有桃树,被告给付了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000元及承包费,双方未履行书面付款及签收手续。2009年3月11日,原告李清梅与原房山区长阳镇佛满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佛满村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佛满村合作社将十四局南集体所有耕地5.05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共30年。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佛满村村民李清梅十四局南原有承包地柒亩零伍分地分割贰亩地归李清民所有“土地所有权”;二、李清梅承包地铁塔以南至李清民二亩地北边地上物所有权归李清民所有,土地所有权归李清梅所有;三、如有国家集体占地,地上物赔偿归李清民所有,土地赔偿归李清梅所有。此地块土地承包费每年100元,李清民交李清梅。李××、董×作为证人在协议书中签署了姓名。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对原告种植的桃树进行了更新。2015年4月,原告欲收回承包地,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自行砍伐了30棵桃树,剩余33棵未砍伐。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现二亩地内剩余33棵桃树被砍伐,原告在二亩地内种植了部分玉米,为此被告报警,并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另案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李清民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书,房山森林公安处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涉及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权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之外,其它约定应属有效。因协议书未约定承包期限,原告可随时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返还承包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书的时间本院将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确认;因原告地上的原有桃树早已被被告更新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被告更新的剩余桃树被砍伐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因原告向被告付款,双方一直未履行书面手续且原告自2009年3月11日第二次签订合同起并未按7.05亩向村集体交纳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6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收回土地应退还收取费用并赔偿土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清梅与被告李清民于二○○九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土地所有权及与土地所有权相关权利的约定无效;其余有效约定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二、被告李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承包原告李清梅的二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李清梅。三、驳回原告李清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清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