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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康海彦、陈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张霞,敦煌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李战。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霞。被告敦煌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达勇,局长。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该局副局长。原告李战、张霞与被告敦煌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生、原告张霞、被告敦煌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XX展、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张霞诉称,原告之子李某某生于2003年3月12日,系聋哑残疾人。2015年8月8日下午5时,李某某跟随原告李战在敦煌市凌云宾馆附近市场卖菜期间,李某某要求去玩,原告便让其独自玩耍。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及其亲属开始寻找李某某,但均未找见。8月9日下午7时许,敦煌市公安局民警在敦煌市党河风情线东岸凌云宾馆西侧段河中发现一小孩死亡。经确认死者即原告之子李某某。公安机关依据尸体现象特征分析认为排除机械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符合溺水死亡。李某某死亡后原告找河道管理局要求观看离出事点20米处的监控视频,被告知监控视频未正常运行。李某某死亡后被告给付13360元埋葬费,原告为孩子办理了后事。被告在河道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该河道段无值班人员管理。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道管理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8199元的百分之四十,即5527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道管理局辩称,一、敦煌市党河风情线是由敦煌市政府出资修建的纯公益性项目,由被告负责管理及维修、维护,为确保安全在沿线深水区域安装了石材护栏,每隔50米左右制作了“水深危险、严禁下水”的警示标志,同时还聘用巡查管护人员24小时倒班对风情线景区进行管护,预防和制止不安全隐患出现。被告已经采取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无任何过错或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出事时已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为聋哑儿童,但智力未受影响,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完全可以分辨及看到被告所制作、张贴的警示标志,也能预见下水后的危险,对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三、原告李战、张霞作为其子李某某的监护人,明知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聋哑残疾儿童而未尽监护职责及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子溺水死亡后果也应承担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党河风情线视频监控系统首次是2009年9月安装的,由于安装时资金有限,安装区域主要在分布在西大桥及南、北两个橡胶坝范围内,主要是确保橡胶坝及周围设施、设备安全;虽然所安装的视频系统也覆盖了风情线白马塔大桥以北、过水路面以南区域;但由于当时安装的是模拟监控系统,经过六年的运行,大部分视频已丧失监控功能,加上无材料无法再进行维修和恢复,一直不能正常使用;2015年4月,市政府决定利用敦煌市公安局“平安敦煌“项目给党河风情线计划重新安装高清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原告之子李某某出事时,该区域2号橡胶坝以南监控视频已不能使用,无法监控到异常情况。党河风情线是否必须安装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必须正常运转,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是否有监控视频与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视频监控一事无疑是其自己私自加大或扩大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认为原告之子李某某虽然在党河风情线溺水死亡,但其如何掉入风情线深水区原因不明,公安机关也未对此做出结论,原告在其子如何掉入风情线深水区原因查明之前,不能盲目给被告归责,在公安机关做出结论前,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失。六、被告认为事件发生后,被告鉴于原告家庭困难已经给付其办理孩子后事费用13360元,如法庭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当予以冲减。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河道管理局对原告之子李某某溺水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战、张霞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敦煌市公安局出具的敦公死亡证字(2015)第17号死亡证明书一份、李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之子李某某在被告管理的河道内溺水死亡的事实及李某某系农业户籍,年龄为12岁。被告河道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李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李某某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的事实。被告河道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河道管理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照片12张,拟证实被告在南侧橡胶坝安装了护栏,在内侧护栏张贴了警示标志,在部分深水区采用浮标方式张贴警示,在李某某落水处栏杆内外均有警示标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某某出事地点警示标志位于河道内侧,以李某某的身高无法看到警示标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2、网络下载的图片1张,拟证实公安部门在打捞李某某尸体时,该位置也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样可以看出李某某出事地点警示标志位于河道内侧,以李某某的身高无法看到警示标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网络,系公安部门在打捞李某某尸体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战与张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下午5时,原告李战之子李某某(2003年3月12日出生)跟随原告在敦煌市沙州镇民族宾馆附近市场卖菜,李某某要求去玩,原告便让其独自玩耍。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李某某仍未返回,随即与其亲属开始寻找李某某,但均未找到。8月9日下午7时许,敦煌市公安局民警在敦煌市党河风情线东侧、凌云宾馆西侧水中发现一小孩溺亡,经确认为原告之子李某某。另查明,敦煌市党河风情线系敦煌市政府出资修建的公益性项目,由被告河道管理局负责管理及维修、维护。被告在河道东侧沿线安装了高约1.2米的石材护栏,在护栏东侧及河道侧水深处及水中张贴、设置了警示标志,聘用巡查管护人员对景区进行管护,并于2009年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但事发地点视频已丧失监控功能。发现李某某尸体处“水深危险、严禁下水”警示字样位于栏杆内侧,不易看到。李某某死亡后,被告河道管理局给付原告丧葬费用1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战、张霞之子李某某是聋哑残疾人,死亡时12岁,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负有监护之责,但原告在携李某某卖菜期间,监护不力,致李某某脱离监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后果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道管理局作为敦煌市党河风情线景区的管理者,负有公共场所管理职责,虽设立安全提醒、警示标识,但警示牌位置不够科学合理,对相关设施的管理不到位,在监控视频无法正常运行时怠于维护,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战、张霞承担80%责任,被告敦煌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2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某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5736元标准计算20年为114720元,丧葬费按甘肃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479元,根据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276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3360元,可在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战、张霞经济损失27640元,含被告已支付1336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二原告14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战、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告李战、张霞承担871元,被告敦煌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伟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