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福秋与王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秋,王朝鲁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3453号原告赵福秋,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朝鲁门,男,2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赵福秋诉被告王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鲁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秋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朝鲁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欠款人为被告名字的欠据一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上述借款至原告起诉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鲁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