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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奇哈兰诉徐宝炼、朱礼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奇哈兰。被告:徐宝炼。被告:朱礼刚。原告奇哈兰诉被告徐宝炼、朱礼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哈兰及被告朱礼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哈兰诉称:2005年至2008年,两被告合伙在察县堆依齐牛录乡井灌区种地,我给被告耕地产生劳务费后,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剩余50770元至今未支付,其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耕费50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宝炼缺席未答辩。被告朱礼刚辩称:我与被告徐宝炼合伙种地欠付原告机耕费50770元属实,但我们散伙后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分配,本案欠款属于被告徐宝炼负责偿还,原告对我们双方的债务分配知道并同意,故本案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炼与被告朱礼刚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合伙种地,原告奇哈兰给两被告耕种承包地产生机耕费欠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2005至2009年机耕费50770元。两被告合伙终止,清算后约定由被告徐宝炼负责偿还原告的此笔劳务费。此后原告索款未要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合伙期间欠付原告劳务费507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礼刚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徐宝炼及被告朱礼刚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朱礼刚辩称该债务应由被告徐宝炼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该内部协议知情并同意由被告徐宝炼支付该欠款,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奇哈兰支付劳务费50770元;二、被告朱礼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徐宝炼及被告朱礼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