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徐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重男轻女,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对原告毫不关心,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更是在2014年11月29日用摩托车冲撞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坞石村长山边3号的房屋一幢);三、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四、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坞石村长山边3号的房屋一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有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坞石村长山边3号的房屋一幢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单方面离开家庭,对婚姻具有过错,无权分割共有的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女徐某乙、徐某丙,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坞石村长山边3号房屋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柯城区集用(2000)字第8-61号,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三层)。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4)衢柯巡民初字3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享有结婚的自由,也享有离婚的自由。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坞石村长山边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面离开家庭,对婚姻具有过错,无权分割上述房产。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财产一般应平等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过错,无权分割共同房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共有房屋不作实物分割,但要求确认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故本院对原、被告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坞石村长山边3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柯城区集用(2000)字第8-61号)的50%的份额归原告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