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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某诉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7号原告曹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中街。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75号。原告曹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承租了位于新华区北二环西路777号浩林园中间独栋楼房462平方米以及整个院落作为河北省书画艺术研究会、河北省工艺美术研究院的办公场所和向民众免费开放的文化交流活动场所。自2015年2月起,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原告租赁的房屋门口贴上加盖公章的封条,用未悬挂车牌的公车堵门并且掐断房屋的电缆,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均不可滥用权力侵犯另一方的利益,并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人民法院”。但被告滥用行政权力,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性表现为主体违法;查封对象不涉案;查封行为程序违法;查封期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查封行为并不是为了查清事实,而是为了强迫原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的手段简单粗暴,显然是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民事纠纷。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XXX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等场合多次强调,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切实提高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方式推进改革的能力和水平。被告的作为显然与法治精神相违背,属于典型的越权执法、侵权渎职、滥用职权,使得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确认被告查封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查封等行政行为。原告曹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3604号《公证书》。2、《房屋租赁合同》。3、《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单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承租了被告的房屋,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利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地位,采取行政违法行为将原告正在承租的房屋查封,用绿化专用车辆堵门,滥用执法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辩称,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新华区北二环西路777号浩林园中间独栋楼房462平方米以及整个院落租赁给原告。后双方因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因此,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诉称所谓“查封”系被告多次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因原告拒不交回房屋,为了实现解除合同、收回房产的目的,采取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既不是行政机关,也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2014年4月10日《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单据。3、2015年4月2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据。4、《民事起诉状》。5、《反诉状》。6、新华区人民法院传票。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权;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正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在自己房屋上贴封条是为了收回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送达给原告,该通知书抬头主体不是原告;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该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依据是相关行政管理、执法文件的要求,证明被告是在履行行政执法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该三个文件均不能证明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照片中车辆是被告单位破旧车辆,不是原告误以为的执法车辆。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曹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777号浩林园中间独栋楼房462平方米及整个院落出租给原告用作艺术馆及经营场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2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被告对原告承租的房屋采取在门上贴封条,用两辆汽车封堵大门等强制措施。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因政府加强公园建设管理和清理整顿公园经营项目的需要,园林规划调整,公园内不得有私人会所等经营项目”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曹某提出反诉,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查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的授权,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作为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取得了行政管理权力,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约束与处置的强制性行为。本案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动机是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这从其发出的解约通知以及民事起诉状中的理由可以反映出来;被告对涉案房屋以加盖公章的封条进行查封,并以公务车辆堵门的方式禁止原告使用该出租房屋,这足以认定其行为具备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性。本案的起因虽然是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导致的,但是,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作为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却动用了行政权力来强制原告接受自己的解约行为,解约行为中使用了加盖公章的封条;动用了公务车辆,具备了公务行为的法定形式,具有单方强制性,属于以行政管理主体身份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作出的民事行为。被告与原告就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本应以平等主体的身份通过约定或法定途径及方式加以化解,在相关争议没有依法解决、权利没有依法明确之前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去自行处理。普通公民若采取如此方式尚属不当,何况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就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对原告曹某租赁的房屋采取“查封”这种强制措施,属于滥用职权。法院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的查封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园林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延广审判员  韩 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