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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顾成与太仓市农业委员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太仓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顾成。被告太仓市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慕东,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成诉被告太仓市农业委员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被告太仓市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慕东、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诉称:原告于1971年进入海门县动力机械厂工作,1984年辞职后被太仓县苗圃场聘为厂长,承包经营场属企业太仓市林业机械厂。2004年苗圃场注销后,原告自寻职业,自己缴纳养老保险直至退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认定原告自1984年进入太仓县苗圃场至2006年退��时的工龄为连续工龄;2、认定1971年至1984年在海门县动力机械厂的合同工龄合并为太仓市苗圃场的连续工龄;3、将原告企业退休性质调整为事业退休性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满30年工龄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被告太仓市农业委员会辩称:1、原告于2004年3月完成身份置换,并领取22064元职工安置费,当时已经明知对其确认工龄为16年,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1988年5月被太仓县苗圃场正式录用,并经太仓县劳动局确认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因此,1984年10月至1988年4月期间,原告属于非在编正式职工;3、原告在海门县动力机械厂的工作时间不可能合并至太仓市苗圃场,海门县动力机械厂与太仓市苗圃场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原告当时并未提交相应的档案材料,也没有向太仓县劳动局或太仓市人事局申请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1971年2月参加工作,原系海门县动力机械厂合同工。1984年10月,太仓县苗圃场聘用原告来场承包反砂车间。1988年5月,经单位太仓县苗圃场、主管局太仓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后经机构改革变更为被告)同意,劳动部门于当月26日批准录用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4年起,本市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原告属于需置换身份人员,其工龄在2004年3月11日被认定为16年,原告可享受职工安置费22064元。2004年10月12日,太仓市苗圃场注销工商登记。之后,原告自寻职业。2006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养老待遇。2015年,原告认为自己退休待遇与其他同事存在差异,遂于同年7月28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当事人主体资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关于市属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太委办(2003)61号),原告主张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可按此文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被告则认为按文件规定必须“由本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报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市体改办同意单位转企改制批复下达后,事业单位注销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也未书面提出申请。另查明:太仓市苗圃场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迁移证、户口底册、海门县动力机械厂工资调整呈报审批表及统计表、使用农民工申请表、关于使用合同工的批复、太仓市转企改制事业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名单、职工缴费明细,被告提供的新工人录用呈批表、转企改制事业单位报表、事业单位工资统计年报人员花名册(2001),双方均提供的工资转正定级呈批表、太委办(2003)61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5月26日经本市劳动部门批准录用为太仓市苗圃场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太仓市苗圃场亦于1996年7月起为其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直至2004年5月该单位完成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其自1971年进入海门县动力机械厂至2006年退休之日期间为连续工龄,并要求按事业单位标准享受退休待遇,涉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成的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