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郑强、陈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强,陈秀丽,刘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陈巨帅。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委托代理人:郑奇满。被告:郑强。被告:陈秀丽。被告:刘剑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郑强、陈秀丽、刘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陈秀丽、刘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强与原告签订(2013)浙稠借字第(1780101001904000)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造成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秀丽、刘剑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881100070040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秀丽、刘剑军自愿为被告郑强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强发放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4.92元。2014年11月11日本金到期,被告郑强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2015年1月4日,被告郑强归还利息7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郑强仍欠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合计为20363.67元。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强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合计为20363.67元);2、被告陈秀丽、刘剑军对被告郑强应偿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郑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548.86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扣除已付的期内利息及2015年1月4日偿还的利息7000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548.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陈秀丽、刘剑军的结婚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秀丽、刘剑军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3浙稠借字第1780101001904000号)、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郑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1788110007004000号),以证明被告陈秀丽、刘剑军为被告郑强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分户明细账,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郑强、陈秀丽、刘剑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强、陈秀丽、刘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郑强作为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780101001904000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秀丽、刘剑军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881100070040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秀丽、刘剑军为被告郑强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强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还款,仅付清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期内利息,之后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4.92元、于2015年1月4日支付期内利息7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511.75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强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秀丽、刘剑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强发放贷款,被告郑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强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郑强尚欠的期内利息为511.75元。被告陈秀丽、刘剑军自愿对被告郑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陈秀丽、刘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强追偿。被告郑强、陈秀丽、刘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511.7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51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秀丽、刘剑军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秀丽、刘剑军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8811000700400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为限。被告陈秀丽、刘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强、陈秀丽、刘剑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