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方胜与张德光、马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胜,张德光,马艳红,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张方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光,居民。被告马艳红,居民。被告刘永,居民。原告张方胜与被告张德光、马艳红、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胜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张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红、刘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胜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德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5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借款由被告刘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前去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光、马艳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共计220800元,被告刘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光辩称,原告所诉本金不对,实际给付194800元,预扣利息5200元。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对,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底,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欠利息是7129.68元。以前已按月息2.6%支付给原告,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马艳红、刘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张方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德光、马艳红借原告200000元,没约定借款期限,借条约定利率为每月2.6%,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于被告。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光与马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光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每月按2.6%支付利息及欠付利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张德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张方胜对被告张德光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借款6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德光支付利息的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息凭证,自借款开始,被告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对2014年12月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未追究,该证明是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按约定支付利息,但2015年1、2月的利息,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马艳红、刘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明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出支付2015年1月、2月份利息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光、马艳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德光向原告张方胜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6%,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德光、马艳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800元,被告刘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光向原告张方胜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德光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6%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为14729元(200000元×5.6%×4÷365天×120天)。被告马艳红与被告张德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艳红应与被告张德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德光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艳红、刘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光、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729元。二、被告刘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光、马艳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82元,由原告张方胜负担172元,被告张德光、马艳红、刘永负担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