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符青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青松,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青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青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青松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符青松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青松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符青松撤回上诉。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陈其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