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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商XX与杨XX、苑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XX,杨XX,苑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商XX,工人。被告杨XX,农民。被告苑X,干部。原告商XX与被告杨XX、苑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XX诉称,张贺虎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后因自己经营不善,无力按约定归还欠款。2014年8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作为张贺虎的保证人,为张贺虎偿还30万元欠款,据此达成担保协议,约定:1、2014年8月1日还款10万元。2、2014年年底还款10万元。3、2015年6月底还款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0万元借款本金。协议达成后,被告曾归还10万元本金,尚欠20万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20万元;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为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XX、苑X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为张贺虎欠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杨XX、苑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XX、苑X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甲方:商XX,乙方:杨XX、苑X,张贺虎欠商XX的40万元借款,经协商由杨XX、苑X担保还款叁拾万,并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8月1日还款拾万,2、2014年底还款壹拾万,3、2015年6月底再还壹拾万,乙方:杨XX、苑X,2014年8月1日”。被告已还1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20万元;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为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XX、苑X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款三十万元,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担保协议》未约定担保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商XX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商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XX、苑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