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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土林、陈小土诉葛敦鸿、李改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林,陈小土,葛敦鸿,李改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陈土林,男,汉族,1996年5月1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原告陈小土,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敦鸿,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李改红,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委托代理人吴先嬴,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负责人:马敏,系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联系电话:0877-380****。委托代理人朱梅,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元,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土林、陈小土诉被告葛敦鸿、李改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林、陈小土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被告葛敦鸿,被告李改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李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土林、陈小土、被告李改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林、陈小土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改红驾驶云SX79**号“三雅牌SY150-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人(陈小土、陈土林)沿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0时10分许,李改红驾驶车辆行驶至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与滨河大道交岔路口时,与由葛敦鸿驾驶的云F473**号“东风牌DF15241CCQAX3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改红及两原告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改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敦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陈土林)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眉弓裂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出院后在家休养,伤情好转;原告人陈小土伤情相对较轻。于事发当日在双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陈土林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5)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3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葛敦鸿驾驶的云F4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陈土林医疗费193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272.6元(130天×79.02元)、护理费9482.4元(120天×79.02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546元×20年×20﹪)、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281.78元;二、赔偿原告陈小土医疗费127.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改红的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案情都是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的起因我方有异议,本案的事故发生前两原告执意要求被告李改红到双江自治县县城接他俩回家,所以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2、赔偿限额上应该予以扣减,赔偿责任上予以核实,因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当时两原告都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控制能力,原告在邀约被告吃完饭,喝完酒后仍和被告李改红搭车,所以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不应该是判决的依据;3、交警划分的责任我们没有异议,相关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按四六开来划分;4、原告诉请中营养费过高,应在30-50元/天的标准之间来参照;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司法鉴定费用应参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由原告自己承担;5、本案被告李改红的受伤程度比原告还要重,所以其今天无法到庭,李改红的家属一直在承担着大量的医药费,所以鉴于李家的经济负担,希望法庭予以相应的参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本案的案情都是事实我方没有异议,被告葛敦鸿的车辆在我们保险公司确实投了保险,我公司会给予相应的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改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敦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小土、陈土林无责任,所以被告的责任应该三七开;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就只是120000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来赔,不足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00元/天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医院并未提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补助,对于营养费的请求我方不予支持;陈土林是成年人,成年人已经不存在骺板问题了,同时陈土林应该是闭合性骨折,不应是粉碎性骨折,所以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原告陈土林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应该为十级,认为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误差;被告葛敦鸿诉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一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陈土林、陈小土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针对诉讼主张,原告陈土林、陈小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土林、陈小土受伤,李改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敦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小土、陈土林无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土林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眉弓裂伤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9302.78元;陈小土伤情相对较轻,于事发当日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27.51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陈土林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市医鉴技字(2015)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误工)时限为13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陈土林实际支付鉴定费19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葛敦鸿所驾驶的云F4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李改红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的责任划分上有异议,所以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应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还是要说明发生事故的责任方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其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陈土林是成年人,成年人已经不存在骺板问题了,认为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原告陈土林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应该为十级,故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误差;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葛敦鸿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改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申请了证人鲍爱云、许晚石出庭作证。证人鲍爱云证实:当时大概晚上八点多,被告李改红在我家,两原告打电话给许晚石,让许晚石打电话给李改红来到双江接两原告。证人许晚石证实:陈小土给我打电话,叫我和李改红一起来双江接他们,后来陈土林和陈小土请了我们吃饭,吃饭后又到KTV唱歌。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只有两证人自己的口述,没有相关书证加以佐证,证据材料较为单一,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葛敦鸿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陈土林、陈小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三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份证据,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改红要求出庭作证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这两份证人证言说明了原告陈土林、陈小土打电话给被告李改红到双江县城接两原告,同时两原告邀请被告李改红和证人许晚石吃饭、唱歌、喝酒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虽然原告陈土林、陈小土对于这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对于这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陈土林、陈小土电话要求被告李改红与证人许晚石到双江县城接其回家,二人晚8时左右便到县城接两原告,当晚,被告李改红酒后驾驶云SX79**号“三雅牌SY150-2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陈小土、陈土林沿双江县北回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0时10分许,李改红驾驶车辆行驶至双江县北回归大道与滨河大道交岔路口时,与由葛敦鸿驾驶的云F473**号“东风牌DF15241CCQAX3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改红、陈土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改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敦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土林、陈小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土林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眉弓裂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陈小土在伤情相对较轻,于事发当日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陈土林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5)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3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葛敦鸿驾驶的云F4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中:一、原告陈土林的各项损失中:86881.78元。医疗费:19302.7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15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0天×79.02元/天=10272.6元;护理费:120天×79.02元/天=9482.4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九级伤残:7546元×20年×20%);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诉请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天,即营养费为90天×40元/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二、原告陈小土的医疗费共计12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陈土林、陈小土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包括原告陈土林的伤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579元;以及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和原告陈小土的医药费共计33402.78元+127.51元=33530.3元)进行赔付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51579元,原告陈土林的医疗费项下赔付9962元,原告陈小土的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127.51元÷33530.3元)=38元。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改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敦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人无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改红、葛敦鸿按责任分担。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李改红应该承担60%的责任,被告葛敦鸿应该承担40%的责任,因此剩余(医疗费等23530.3+鉴定费1900元)25430.3元,应当由李改红承担(25430.3元×60﹪)15258.18元、葛敦鸿应承担(25430.3元×40﹪)10172.1元。葛敦鸿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其次在本次事故责任中,陈土林、陈小土虽无责任,但李改红是在原告陈土林和陈小土的邀约下到双江县城接其回家,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土林、陈小土邀约被告李改红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在这样的情况下,其非但没有阻止被告李改红喝酒及驾驶车辆,仍和被告李改红搭车,本院认为原告陈土林和陈小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李改红应承担部分15258.2元中应当与原告陈土林和陈小土共同承担,即由李改红承担70%、原告陈土林和陈小土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陈土林51579元,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陈土林9962元,共计61541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172.1元,共计71713.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土医疗费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土25元,共计6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转);三、被告李改红赔偿原告陈土林各项损失共计10642.7元,赔偿原告陈小土各项损失共计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陈土林、陈小土负担197元,被告李改红负担460元,被告葛敦鸿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起两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