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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拔与被告周德辉、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拔,周德辉,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吴金拔,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明秋,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滕久银。被告周德辉,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溪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文龙。委托代理人吴荣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代表人伍朝晖。委托代理人李兵、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拔与被告周德辉、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秋、滕久银、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文龙、吴荣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辉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周德辉驾驶闽C×××××号客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公司系肇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辉、公交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45209.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辉、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周德辉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周德辉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819.47元,应予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周德辉驾驶闽C×××××号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德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德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669.47元;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2669.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依原告申请并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腰部扭伤后疼痛,主要是其腰部的退行性改变所致,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仅起到了辅助加重作用,其参与度为25%。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酌情考虑原告自身体质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见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其个人腰部退行性改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人民保限公司主张的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5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100元;3.营养费,医嘱虽未交待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的年纪较大,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5天,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等级酌情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相应的赔付比例分别为100%及50%,护理人员收入原告请求按每天13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护理费为4725元(5天×135元/天+60天×135元/天×50%);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指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722.4元/年计算,原告自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为9年,该项目数额确定为27650.16元(30722.4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可确定为14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闽C×××××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金拔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69.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575.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2669.47元应予抵扣,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75.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尚有鉴定费损失1400元,因被告周德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0元,该费用属为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的2669.47元,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周德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拔经济损失计35975.16元,另支付鉴定费980元,合计共36955.16元;二、驳回原告吴金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吴金拔负担103元,被告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参与度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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