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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被告万宗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万宗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堂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副行长。被告万宗文,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被告万宗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万宗文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贷记卡。此后被告万宗文持卡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有透支款人民币9516.9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5996.79元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并偿付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万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万宗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费用,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按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收取费用。2009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为被告万宗文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一张。此后,被告万宗文持卡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万宗文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516.99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5996.79元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宗文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有利息人民币16578.73元、滞纳金人民币549.93元、超限费人民币126.52元、服务费人民币29.6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单、账户信息明细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贷记卡取现和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诉至法院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对未偿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等费用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反驳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利息人民币16578.73元、滞纳金人民币549.93元、超限费人民币126.52元、服务费人民币29.6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