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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湘闽,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毛某、夏某与刘志军、杨某等人在长沙市月湖小区附近用餐,被告人毛某、夏某席间均饮用了白酒。酒后,被告人毛某驾驶其新买的雷诺轿车,搭乘被告人夏某从长沙市湘瑞家园出发,沿万家丽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城西加油站时,被告人夏某提出想试驾驶该轿车,被告人毛某即将该轿车交由被告人夏某驾驶。被告人夏某驾驶该车沿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规划路时,遇廖某驾驶的湘A×××××学教练车在该路段掉头,车上当时搭乘了陈某、钟某、陈岳辉等人,因被告人夏某逆行超车且醉酒驾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廖某、陈某、钟某、陈岳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毛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夏某在现场附近等候,随即民警至现场处警,夏某见此即来到现场,随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询问,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被告人毛某则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按公安机关的安排,接受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次日被告人毛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酒驾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就该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夏某、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夏某、毛某再次分别供述了肇事、酒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钟某、陈岳辉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刘志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血液酒精测定的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被告人夏某、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还查明:1、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4天。该项事实有相关法律手续为凭。2、事发后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廖某部分损失。其中,夏某直接赔偿了被害人6.7万元、毛某赔偿了被害人15.7万元。该项事实被害人廖某家属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均成立。论罪,对于被告人夏某,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被告人毛某,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夏某犯罪后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夏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实采纳。综合上述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智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