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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辩护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滠口街十里棚村汉口北工业园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因被告人罗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张某戊、张某丁和撞倒,致二人受伤,后张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张某戊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丁和系头部外伤,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张某丁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滠口街十里棚村汉口北工业园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因被告人罗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张某戊、张某丁和撞倒,致二人受伤,后张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张某戊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丁和系头部外伤,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张某丁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罗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和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457.24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戊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3,666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滠口街十里棚村汉口北工业园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因被告人罗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张某戊、张某丁和撞倒,致二人受伤,后张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张某丁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被害人张某丁和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罗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将其和张某戊撞倒,致二人受伤的经过。3、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罗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将二个路边行人撞倒的经过。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戊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丁和系头部外伤,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1-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和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457.24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戊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3,666元,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