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争红与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争红,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赵争红,女,1960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洵,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者柯德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季敏晖,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争红为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的委托代理人季敏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争红诉称:2014年11月12日晚,原告和朋友在被告处就餐。原告等就餐时,被告员工在被告处拖地。用完餐,原告以为地面已干就起身欲离开被告处,但实际上地面仍有水,原告因此滑倒。原告朋友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置并让被告保存监控录像。之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蔡同德堂中医门诊部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6,542.80元(含住院伙食费36元),其中被告垫付36,000元,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一期治疗已终结,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0,532.8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150元(含二期)、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辩称:其店对事发经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鉴定费数额、垫付费用数额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需承担责任,故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店对其余事宜意见如下:不认可蔡同德堂和除疤膏的医疗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二期未发生);认可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按2,020元/月计算70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另,被告未保存事发录像。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和朋友在被告经营的老鸿兴汤包馆(本市东诸安浜路229号)内就餐后,因被告处地面湿滑,致原告滑倒致伤。2、事发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蔡同德堂中医门诊部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6,506.80元(不含住院伙食费36元),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一期)。被告为原告垫付3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沪公(长)(江)调解字(2014)111201号《调解协议书》,载明:“……1.乙方(即本案原告)入院时的治疗费1000元,住院押金5000元,手术押金30000元,由甲方(即本案被告)先行垫付;2.此后全部费用,双方友好协商。……”。当日,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36,000元。4、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争红右腕部因故受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5、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因被告地面湿滑致原告滑倒致残,且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已提示原告注意的证据,故被告尚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滑倒致残的后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原告自述其明知被告员工在其滑倒处拖过地,但未采取绕行等可预防滑倒的方式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滑倒致残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原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待二期费用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1)医疗费66,506.8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赔付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佐证该部分医疗费不具合理性之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及就医、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250元(30元/日*75日,含二期)。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陈述,酌情确定6,060元(90日,2,020元/月,不含二期)。8)鉴定费1,9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酌定5,00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4,000元。11)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如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10,100元(150日,不含二期)。综上,被告应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34,54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应赔付原告赵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4,544.76元,扣除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已垫付原告赵争红人民币36,000元,余款人民币98,5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争红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1.55元,由原告赵争红负担人民币449.65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高振兴饮食店负担人民币1,7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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