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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祁连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连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连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连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祁连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门口处,采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龙头锁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卞某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5元)。2015年6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祁连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丁家队丁家宅XXX号门口处,采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龙头锁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当日,被告人祁连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连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卞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连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连兵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连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