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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盛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鑫盛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漳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鑫盛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陈仪玲,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韶云,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鑫盛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盛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鑫盛顺公司长期从恒昌公司处采购铸铁件等设备,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6日,鑫盛顺公司共计向恒昌公司采购总价为356846.28元的铸铁件等设备。恒昌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并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及2013年1月为鑫盛顺公司开出5张总价为356846.28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鑫盛顺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鑫盛顺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0月18日付款14000元;2011年10月27日付款16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8173.72元及2012年2月13日付款20000元。截止目前,鑫盛顺公司共拖欠恒昌公司货款218672.56元。恒昌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鑫盛顺公司向恒昌公司支付货款21867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鑫盛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恒昌公司将其经销的铸件设备出售给鑫盛顺公司,鑫盛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恒昌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鑫盛顺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恒昌公司要求鑫盛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恒昌公司、鑫盛顺公司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恒昌公司要求鑫盛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盛顺公司在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仍未向恒昌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货款,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盛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货款218672.56元;二、驳回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鑫盛顺公司负担。上诉人鑫盛顺公司上诉称,鑫盛顺公司与恒昌公司有约定,恒昌公司同意给予鑫盛顺公司还款宽���期,现还款期限未到,恒昌公司违反约定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鑫盛顺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答辩称,双方未约定还款宽限期,鑫盛顺公司在原审时已经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与鑫盛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盛顺公司对尚欠恒昌公司货款218672.5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宽限期,但鑫盛顺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鑫盛顺公司向恒昌公司支付货款218672.56元并无不当,鑫盛顺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鑫盛顺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