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富燕、刘娟、胡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富燕,胡成义,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前林,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燕,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胡成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娟(胡成义之妻),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阳农商行)与被告刘富燕、刘娟、胡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前林、常正堂,被告刘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胡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农商行诉称,原告系改制企业,2009年6月26日,被告刘富燕以房屋装修、更换车辆为由,以坐落在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价值3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向原旬阳县农村信用社(现旬阳农商行)申请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旬借字(20090903)第1625号《借款合同》及陕农信抵借字(20090903)第1626号《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富燕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7.425‰;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实行按年调整一年之内不变,每满一年后,依当时相应档次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且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日计收万分之4.75的罚息,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7125的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娟、胡成义自愿为刘富燕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富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刘娟、胡成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富燕辩称,贷款时被告刘富燕不在场,不知晓情况,贷款手续都是后来补签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应以抵押财产偿还借款。被告胡成义、刘娟未答辩。原告旬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刘富燕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证明、刘娟、胡成义身份证复印件;原旬阳县信用社改制为旬阳县农商行文件。证明主体资格及改制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借贷情况。3、抵押担保合同、担保书、抵押物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代管证、抵押房屋照片、购房协议书、回执、声明书、借款现场人员影像资料等,证实被告借款抵押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后催收通知等情况。被告刘富燕、胡成义、刘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娟、胡成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9年6月17日,刘富燕将其购买刘景牛(座落于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一组,面积120.81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委托旬阳县佳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00000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刘富燕向原旬阳县农村信用社(现旬阳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刘富燕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旬借字(20090903)第1625号《借款合同》及陕农信抵借字(20090903)第1626号《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富燕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7.425‰,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实行按年调整一年之内不变,每满一年后,依当时相应档次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且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日计收万分之4.75的罚息,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7125的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陕农信旬借字(20090903)第162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刘富燕以其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提交他权证书;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包括展期)之日起2年;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同日,旬阳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刘富燕以前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旬房权证城字第01082**号)抵押给原告借款的旬房他证抵字第4**号他项权登记证书。2009年6月26日,被告刘娟、胡成义夫妇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0903保字(2009)第1625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娟、胡成义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刘富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旬阳县农商行向被告刘富燕催收借款,被告刘富燕、胡成义、刘娟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组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组建后的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富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刘娟、胡成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刘富燕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娟、胡成义未履行其保证合同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富燕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事后补签字,已被原告提供的书证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富燕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娟、胡成义为刘富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以抵押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娟、胡成义对上述借款本息以抵押房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刘富燕、胡成义、刘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治斌审 判 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